罪犯李明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33号

罪犯李明男,男,1967年6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明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2月20日晚,在北京市酒后与女友争吵,因被害人劝解,持刀刺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十一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男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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