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佘志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43号

罪犯佘志雷,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志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佘志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5月间,该犯受人指使砸碎拆迁户玻璃,致经济损失4610元,往拆迁户院内扔爆竹,致一人轻微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佘志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佘志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