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天宇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74号

罪犯徐天宇,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以(2005)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天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天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3日13时许,该犯在行至德惠市郭家镇万发村五社北侧土路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将被害人掐死,并将其奸淫。该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天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天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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