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28号
罪犯崔浩俊,男,1949年7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以(2005)延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浩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751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邢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邢执字第18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浩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11日12时30许,崔浩俊在珲春市古香山饭店与朋友喝酒时,对被李学哲欺负一事感到不满,到附近商店购买尖刀后返回饭店。当日14时许,崔浩俊携带剪刀故意坐李学哲开的轿车到珲春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主任办公室,拿出尖刀威胁李学哲说赔个不是,李学哲表示不服。崔浩俊用尖刀乱捅坐在办公椅上的李学哲颈部、背部、胸部、腰部、腹部等部位22刀致其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浩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浩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