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36号
罪犯孙丽萍,女,1954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丽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4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同案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松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丽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编造谎言,以能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分四次骗取董海滨人民币合计21万元,骗取张学刚人民币20万元。共计41万元,所得到的钱款已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78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4.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丽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丽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