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44号
罪犯吕途,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18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50000元。因本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以(2006)高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吕途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受童琇琳雇佣,于2004年12月1日伙同俄罗斯籍基多夫.根纳季经密谋,将被害人齐兵骗至河北省三河市一土路上,先后使用手枪枪击和铁锤多次打击齐兵头部,致使齐兵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二人将尸体抛弃至一排污井中。案发后,积极履行民事赔偿10万元,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俄罗斯籍基多夫.根纳季的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大,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