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74号
罪犯沈晓光,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以(2011)长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晓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沈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沈晓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沈晓光在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分公司投资与建设管理处长,负责全省新建加油站、油库立项审批、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控制、造价审核、竣工验收等工作期间,在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和代金卡总计人民币243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8.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