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郝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57号

罪犯郝君,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22174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2008)吉刑三核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3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郝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怀疑被害人与其妻子关系暧昧,故与妻子协议离婚,但二人始终共同生活。2007年3月4日13时许,该犯与被害人先后到其妻子工作的永吉县口前镇永新花园盲人按摩院按摩,后相继离开。该犯仍怀疑被害人与其妻子有联系,在按摩院外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该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案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5.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郝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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