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云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61号

罪犯邓云国,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延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云国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邓云国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5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邓云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月5日,邓云国与张广臣等人受李龙哲指使到辽阳市要帐,同年1月8日凌晨,伙同程百万等人乘车到辽阳市二保镇兴亚公司,抢回轿车。期间,程百万手持水果刀猛刺与其反抗的兴亚公司更夫马殿清左侧腋下一刀后,与其他人一起乘车逃离现场,致马殿清死亡;1999年3月12日凌晨,邓云国伙同他人在和龙市“名门”按摩院喝酒时,与严成杰相遇因琐事发生争执,邓云国遂用电话叫秦义洪找人,后对被害人进行伤害;1998年4月某日,邓云国伙同朱建群等人在和龙市和平大厦,无故殴打住宿在该处的青岛市国家安全局的谢立友。4、邓云国受李龙哲指使以贷款名义敲诈被害人卢春3万元人民币;1994年某日,邓云国受李龙哲指使,伙同他人先后两次殴打被害人胡延华,造成被害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云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云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