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申永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59号

罪犯申永山,男,1978年4月1日生,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7日以(2004)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永山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3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申永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3年11月30日19时,携带两袋冰毒非法越境到中国后在南湖村交给李相哲。当日20时许,在龙井市三合镇北兴堵截点被边防部门抓获归案。两袋冰毒重107.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撤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永山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