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德兴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83号

罪犯沈德兴,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以(2012)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德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沈德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被害人提出离婚。2011年10月3日,在被害人租住的四平市一居民屋内,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用尖刀等物将被害人杀死。后自杀未遂,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德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德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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