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81号
罪犯于宪东,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宪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以(2008)高刑终字第5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11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宪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该犯伙同他人从天津运输大量毒品到北京,该犯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张凤鸣181.6克,剩余646.88克运至朝阳区格林豪泰酒店8425房间内藏匿,当日该犯在朝阳区张凤鸣暂住地被查获,毒品被全部起获并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裁断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宪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宪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