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喜贵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71号

罪犯陈喜贵,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以(2011)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喜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喜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陈喜贵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由李辉处承包了长春市城西镇大营子村聚富移民小区4、5、10、11号楼水电工程,期间陈喜贵对外谎称有工程抵账房,并伪造购房协议,出售或重复出售由长春市大营子村委会开发的房屋15套,骗取他人钱财.共计骗取10人人民币共计137.68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4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喜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喜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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