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延忠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84号

罪犯张延忠,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以(2004)长经开刑初字第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执字第16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延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2年07月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3年03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04年伙同郑宝贵先后将一汽四环建筑有限公司,汽车厂装备公司等单位设备设施盗走,共盗窃六起,财物价值115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延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延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