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87号
罪犯王彬彬,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彬彬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彬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彬彬于2011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晟佳公寓209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先后两次强奸被害人郭某某。王彬彬于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酒后驾驶黑AD4871号凌志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于宴安驾驶的吉AJQ822号福克斯轿车右侧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经血液乙醇测试,王彬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48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彬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