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20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20号
罪犯李豹,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农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38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月至4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农安县三盛玉镇境内,先后盗窃变压器、牲畜等财物五起,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8500元。该罪犯28岁,其姐姐李艳保障其生活来源,农安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多次盗窃,主观恶性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豹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