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69号
罪犯姜自良,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9日以(2005)江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自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9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姜自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2日,窜至江源县三岔子镇居民于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被于及其妻子发现,在厮打中该犯将二人用匕首刺伤。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自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自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