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倪立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31号

罪犯倪立新,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长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倪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倪立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倪立新于2001年初,伙同任忠林、王春海、李克军、黄万忠等人在蔡家火车站停留的火车上,盗窃山东烟台产“龙凤牌”精制面粉117袋,金塔牌一次性输液器25箱,被告人倪立新共参与2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893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公安机关。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倪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十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立新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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