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震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5: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64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4号

罪犯王震,男,1994年7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宽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0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震伙同李波(已判刑)等四人(另两人未找到),在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欣航网吧附近一个修车店边,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景龙现金人民币55元、摩托罗拉L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赃款已被挥霍,赃物无法找到。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该罪犯20岁,其父王庆军保障其生活,长春市双阳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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