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彦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61号

罪犯崔彦超,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彦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以(2011)吉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崔彦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崔彦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4月注册吉林省中际东北人才交流培训有限公司,期间以赴韩国劳务输出为名收取保证金、培训费,截止2008年4月共骗得720余人,保证金人民币8280000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2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彦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及社会危害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彦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