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64号
罪犯马金波,男,1980年6月27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以(2007)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马金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5日,酒后携带作案工具潜到江源县石人镇被害人家,用刀威胁被害人抢得人民币1200元。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金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