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洋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2016-07-15 05: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7号

罪犯刘洋,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洋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6月19日21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与经纬路交汇的药店门前持木棍、镐把将高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系重伤。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5分。该罪犯22岁,其父刘宝贵保障其生活,长春市二道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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