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斐卫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10号

罪犯斐卫,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以(2011)长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斐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斐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2月15日13时许,在长春站站内北侧施工现场综合管沟旁,利用工作上熟悉环境的便利,将中铁十三局二公司存放的槽钢9.37吨盗走,价值人民币26236.00元。并将赃物全部卖给流动收购人员赵士银,其后由赵士银卖给长春市金达废旧物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李石磊、李玉石,最后由李石磊、李玉石卖给长春市皓强废旧物品回收有限公司的王显艳,现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5000元已全部缴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斐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斐卫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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