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24号
罪犯李茂臣,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茂臣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茂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29日晚9时30分许,在该犯位于万宝岗沙场的房子里,因琐事将被害人打成轻伤;2010年7月28日14时许,该犯驾驶车辆在万宝岗村至长白镇公路上将被害人周某强奸;2008年9月1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民事赔偿2315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茂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茂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