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洪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田洪峰,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长刑更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1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田洪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田洪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欠屯邻被害人郑某钱款不想归还,产生抢劫之念,于2000年7月12日,伙同他人入室抢劫,并将被害人杀死,放火焚烧现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3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7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7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7元,已执行财产刑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洪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洪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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