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强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33号

罪犯史强,男,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以(2011)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史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史强于2011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因于长明与被害人张旺发生矛盾,便伙同于长明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世纪风练歌场附近持镐把将带人在此等候的张旺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旺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民事赔偿95071.11元人民币。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暴力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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