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叶国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叶国民,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4日以(1998)吉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叶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1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叶国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至1996年,在四平市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9起,案发后车辆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0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09年6月26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叶国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多次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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