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培志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3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1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郑培志,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培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郑培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2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培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15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二马路与被害人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被人拉开;郑培志用电话与被害人联系,约定在一商店门前打仗;19时许,二人来到一商店门前,厮打在一起,郑培志用卡簧刀将被害人刺倒在地,送医院抢救后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培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培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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