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喜库,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四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喜库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喜库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喜库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1998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乘坐从四平至辽源的大客车,当客车行至梨树县石岭镇塔子沟附近,该犯让司机停车,将被害人强行拖到车下,当场抢走被害人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并实施强奸,之后用刀刺被害人两刀,至被害人重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7日获得奖励1次,2010年7月1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喜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喜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