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0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滨,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5日作出(1997)白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滨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2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98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9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52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91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1月至1995年9月间伙同刘志强等人在八道江区红旗街、新建街等地,采用撬门破锁手段入室盗窃29起,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本次犯罪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7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