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2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吴景林,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景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以(2000)刑终字第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5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景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2月27日晚,驾驶解放货车在长春市某酒店吃完饭后因刘某站在车前,二人发生口角,该犯在明知前方有三人的情况下,故意驾车撞倒三人造成一死二伤。判决民事赔偿15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8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3月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9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景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