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鲍海河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鲍海河,男,1968年12月14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海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公诉方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鲍海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22日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正金洗浴中心因工资问题与经理发生争执,先用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洒在被害人身上并点着,后用一把修脚刀将对方刺死。判决民事赔偿9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2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9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鲍海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海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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