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8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陈晓峰,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7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晓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晓峰在榆树市双井乡新民村张国云家饮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英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陈晓峰用刀刺被害人张英右腹部一刀,至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11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2月28日获得奖励2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晓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