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1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钟新,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4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钟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7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3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2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钟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9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12月被告人钟新携带作案工具,伺机抢劫,被害人王英从此路过,钟新便搂住王的颈部,王反抗时,钟新用斧子砸被告人头、面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于1996年5月窜至辽宁省海城市抢劫作案一起。于1996年3月至6月间,先后在长春市、沈阳市盗窃作案三起。于1996年5月在沈阳市皇姑区朱红伟家,骗得金戒指一枚、BP机一台。本次犯罪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2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月12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钟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