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1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涛,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1995)四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4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刑执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3年1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7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4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42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7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自1990年1月至1994年4月间,相互勾结,流窜于东北三省及内蒙古自治区,参与入户暴力手段抢劫3起,抢得人民币12930元;参与入户盗窃11起,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35106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13日获得表扬2次,2010年7月12日获得表扬1次,2009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09年2月8日获得表扬2次,2008年8月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3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流窜作案,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