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朴永光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12号

罪犯朴永光,男,1969年11月4日生,国籍不明,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延中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永光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以(2007)吉刑经核字第2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5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永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6日,朴永光携带甲基苯丙胺404.5克非法越境到中国,进行毒品交易被抓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6月28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12月20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82.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8元。患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永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严重涉毒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永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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