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7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蔡文权,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2日作出(1996)四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文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蔡文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蔡文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1月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捆绑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一起,1995年12月28日伙同他人以拉大米为名,将一货车骗至僻静处,将司机勒死后抢走汽车。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文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文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