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9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黄炎培,男,1960年5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沈铁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炎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以(2007)辽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4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黄炎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8月至9月间,在珠海市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513.3克,非法获利1.4万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2月27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5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炎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涉毒犯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炎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