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2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叶海,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长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叶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5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叶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98年因私藏枪支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00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1998年10月14日伙同他人持作案工具,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将被害人林某家门骗开,将被害人林某和西某绑架,索要钱物,期间将被害人西某强奸,将二被害人勒死后,抢得钱物价值人民币7050余元;又于1998年10月13日,伙同他人抢劫一起,抢得钱物价值人民币22325余元余元;1998年10月26日伙同他人持械入室抢劫一起,抢得钱物价值人民币35050余元;又于1998年9月11日,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该犯伙同他人以饭钱太贵为由,将店主被害人一家打成轻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8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6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叶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具有劣迹,且严重恶性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