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志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5:0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8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史志杰,男,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志杰犯惯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4日以(1996)吉刑终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史志杰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7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 4568 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5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史志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8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85年4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1994年间,在长春市入室盗窃作案多起,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案发后,收缴部分赃物。本次犯罪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8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28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1月2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2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月2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1月2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志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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