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9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吴跃,男,1985年9月19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跃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246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跃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9日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刺死,2002年11月16日伙同他人在吉林市采用持刀尾随、使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一起,致一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7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4.5分。双肺结核空洞形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多次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