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史雅珍,女,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雅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2010)吉中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史雅珍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史雅珍伙同赵淑云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虹园村的雾凇大路张贴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在其家中搜查后扣押法轮功宣传光盘310盘、磁带30盒、书籍220册、宣传品3500张、包装袋10970页。被告人史雅珍用于制作宣传品的电脑、打印设备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该犯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缓刑期间犯新罪。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雅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雅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