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12号
罪犯黄立新,女,1967年4月23日生,蒙古族,吉林省松原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立新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黄立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0月27日间,被告人黄立新任前郭县农村信用社库管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将单位金柜内现金59万元盗走。先后4次从民政局账户支取现金35万元。从服务中心账户支取现金9万元借给他人,114天后归还。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立新投案。收缴赃款30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卫生员岗位,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获得考核积分243.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数罪,且多次犯罪,犯罪数额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立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