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桂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2016-07-15 04: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19号

罪犯王桂英,女,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桂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桂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桂英与赵凤兰事先约好到林立艳家取法轮功宣传品出去散发,8时许,王桂英与赵凤兰在西苇镇街道居民家大门处散发时被当地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服装熨烫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桂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桂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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