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7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宝胜,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6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刑执字第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12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35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8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30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宝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22日,该犯在家中因怀疑其妻行为不轨与妻子发生口角,在厮打过程中该犯用尖刀连刺被害人数刀,至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7月10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0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宝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