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06号
罪犯沈佳,女,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沈佳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4日至15日,被告人沈佳先后八次将九台市东湖镇小岭村6组田淑莲等8家的柴火垛点着,燃烧玉米杆1.68万余捆,合计价值23120元。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并请求法院对沈佳从轻处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服装生产剪裁组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1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13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62.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