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9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森勇,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其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5日作出(1994)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森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以(1995)吉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森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10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吉高刑执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森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4年6月10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于1994年7月13日受同犯指使,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服刑期间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森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