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波,男,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10年12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受朋友雇佣,预谋杀人,于2000年12月4日17时许,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猛击郝某的头、枕后部数下,致使被害人重伤,判决民事赔偿11.7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6月30日获得表扬1次,2010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