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40号
罪犯王鹏,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丰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鹏犯抢劫 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16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至11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吉林市抢劫手机、现金2起,价值3700余元,同年11月又在丰满区荣华小吃部附近无故将刘某砍为轻伤,在隆丰食杂店附近将陈某砍成轻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7月30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17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