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广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4: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5号

罪犯宋广义,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广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广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某于1999年4月伙同他人在江源县持刀和枪入户抢劫2次,价值10000余元,胶南县盗窃入户三次,盗的物品价值2170元,赃款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22日获得奖励,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广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为主犯、累犯,持刀入户抢劫,减刑过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广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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